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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宪仓与刘秀芳、杨秀明、天津市宇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仓,刘秀芳,杨秀明,天津市宇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张宪仓,非农业。被告刘秀芳,农民,(未出庭)。被告杨秀明,农民,(未出庭)。被告天津市宇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任经理(未出庭)。原告张宪仓与被告刘秀芳、杨秀明、天津市宇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秀芳、杨秀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秀芳、杨秀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每月按2.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宇诚公司进行连带担保。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刘秀芳、杨秀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宇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3600元,共计2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秀芳、杨秀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刘秀芳、杨秀明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由被告宇诚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宪仓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165000元,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秀芳、杨秀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宇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但结合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5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芳、杨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宪仓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3600元,合计218600元。二、被告天津市宇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三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新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