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春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1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生,农民。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春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春生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春生撤回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