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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永平与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平,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117号申请执行人黄永平,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永平与被告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平支付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24,551元;案件受理费2,093.78元,财产保全费937.51元,由被告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黄永平依法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陈香恩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银行莘松路支行的账户中存款不足,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2015年8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香恩发出限高令。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晨宵锯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情形符合有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