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郑国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郑国民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该公司职员。被告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巧山村。法定代表人郑国辉。被告郑国民,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郑国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辉荣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