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海波与王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海波,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保字第490号申请人蒋海波,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申请人王有,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申请人蒋海波与被申请人王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有名下的赤峰市红山区某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10.6万元。申请人蒋海波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在106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王有名下的赤峰市红山区某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冻结。二、查封申请人蒋海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东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