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敏与杨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忠。委托代理人:杨根伏,1975月6月8号出生。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敏诉被告闫更旺、杨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闫更旺驾驶冀二轮摩托车拖拽杨宝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北漳淮至肖家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冀州市“北漳淮至肖家庄路”北漳淮乡北路段,与同向停驶的赵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宝忠、赵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更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更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宝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闫更旺自行和解,撤销对被告闫更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7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宝忠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585元。二、双方其它再无任何争执。三、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杨宝忠承担7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