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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楷珍与陈满忠、陈满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珍,陈满忠,陈满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陈楷珍,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郑毅,系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冷士兵,系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满忠,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猫洞乡。委托代理人王荣友,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满江,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猫洞乡。原告陈楷珍诉与被告陈满忠、陈满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楷珍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陈满忠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友、陈满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满忠、陈满江系同父同母的亲姊妹,父亲陈玉芳和母亲鲁秀珍于1970年3月自行在安顺市普定县猫洞乡柯拖村神仙洞组修建老瓦房三间(面积为286.2平方米),前抵陈玉芳自留地,后抵长坡,左抵陈满江房屋,右抵陈满史房屋。母亲于1999年3月21日去世,父亲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父母亲遗留的房屋于2011年2月25日因水泥厂建设,引起地质灾害,普定县猫洞乡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得赔偿金186121元及地基174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赔偿款在猫洞乡政府账户上,地基已经划分到位。三姊妹就父母遗留的财产进行多次协商,被告陈满江同意按份分析,被告陈满忠一直不同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满忠协商未果。特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对父亲陈玉芳与母亲鲁秀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2、判令二被告依法分析父母亲遗留的位于猫洞乡柯拖村神仙洞组老瓦房三间的房屋赔偿金186121元,及分割赔偿地基174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柯拖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楷珍是陈玉芳和鲁秀珍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证据3、柯拖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有面积286.2平方米的老房子和174平方米的地基;证据4、安顺市华西办小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安顺市华西办小坡村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证据5、照片4张,拟证明遗留房屋的形状;证据6、拆迁补偿协议书、搬迁纪要、实测汇总表,拟证明房屋拆迁方案和房屋面积;证据7、猫洞乡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286.34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后,获得186121元补偿款和174平方米的地基一个,因原、被告未达成分配协议,补偿款暂存在猫洞乡政府的账户上。被告陈满忠辩称: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是农民个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普定县猫洞乡柯拖村,其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自然消灭;2、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3、被告陈满忠结婚时,父母明确将三间房屋中的一间送给陈满忠居住,陈满江结婚时,父母同样将一间送给陈满江使用,二人居住管理多年,早已取得所有权。且原告对父母当初的赠送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原告仅能主张分割父亲去世时居住的一间房屋。4、本案争议的286.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总面积包含二被告自建的80平方米的房屋,实际上双方父母留下的房屋为206.2平方米,扣除送给二被告的两间,剩余约68.73平方米的一间。5、《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款: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自认未与父母共同生活,村委注明证实双方父母的扶养、安葬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从68.73平方米分得的财产远远小于二被告扶养、安葬老人的付出,因此,原告对房屋补偿款的诉请应予驳回。6、房屋拆迁补偿款尚滞留在政府部门,没有变成二被告的财产,分割条件不满足,如判决分割的话,可能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7、判决应当尊重农村风俗习惯。在农村,嫁出去的女儿一般不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也不享有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法律既然容忍其不承担义务,也完全能容忍其不享有权利。法庭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也应该综合考虑社会效果。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诚信,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满忠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柯拖村民委员于2015年5月15日在证人证言上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年老后是由陈满忠和陈满江赡养,去世由二被告安葬,陈楷珍没有出安葬费用;证据3、柯拖村民委员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留下房屋的面积为206.2平方米,陈满忠结婚时,父亲陈玉芳送一间给陈满忠居住,后来陈满忠又建有4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陈满江辩称:我们的父母遗留有三间房屋给我们三姊妹,因为水泥厂占用,获得了赔偿,我的意见是从赔偿款中拿三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满江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派员到普定县猫洞乡柯拖村神仙洞组对陈玉芳、鲁秀珍遗留下来的三间房屋的基础部分进行勘验,该三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2.8平方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面积有多少?2、该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地基如何分配?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陈满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1、认为证据3不客观真实,房屋面积不对;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满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86.2平方米房屋面积中包含有陈满忠和陈满江修建的房屋面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陈满忠提供的证明同是柯拖村委出具,但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故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满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1、认为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2、认为证据3不真实。被告陈满江对被告陈满忠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1、父亲在世的时候是自己单独吃住,我们没有给他生活费,只是去世后我和陈满忠负责安葬;2、当年父母分别给我和陈满忠各一间房屋结婚居住,没有说明该房屋是否送给我和陈满忠。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陈满忠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同是柯拖村委出具,但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故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陈楷珍和被告陈满忠对被告陈满江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陈楷珍、被告陈满忠、陈满江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均无异议。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楷珍与被告陈满忠、陈满江系同父同母的兄妹关系。1970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陈玉芳和母亲鲁秀珍在普定县猫洞乡柯拖村神仙洞组修建了石木结构二层石板房三间。二被告结婚时,其父母分别安排被告陈满忠、陈满江各居住一间房屋,后二被告分别紧靠这三间石板房后面各修建了一间房屋。原、被告的母亲鲁秀珍于1999年3月21日去世,父亲陈玉芳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2011年2月25日,因明达水泥厂建设,对柯托村神仙洞组的村民进行整体搬迁,经猫洞乡政府、明达水泥厂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并经二被告确认,陈俊芳户为石木结构二层石板房,占地面积143.17平方米,建筑面积286.34平方米,根据搬迁赔偿协议,获得安置补偿款186121元及地基174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安置补偿款186121元存在猫洞乡政府账户上,地基(无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划分到位。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勘验,陈玉芳、鲁秀珍遗留下来的三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2.8平方米。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系自己独立生活,去世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满忠称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已赠送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已取得这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现只有一间房子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满忠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勘验,陈玉芳、鲁秀珍遗留下来三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2.8平方米。故对被告陈满忠称陈俊芳户建筑面积286.34平方米里面包括有二被告自建房屋面积80平方米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二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为石木结构二层石板房三间,建筑面积202.8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为:186121元÷286.34平方米×202.8平方米=131820元。安置补偿款13182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二被继承人生前虽系自己独立生活,但二被告与其同住在柯拖村神仙洞组,二被告对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且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由二被告负责安葬,故在分割房屋安置补偿款时,二被告可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安置补偿款131820元,原告应得31820元、被告陈满忠应得50000元、被告陈满江应得50000元较妥。拆迁补偿获得的地基174平方米,因无土地使用手续,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1820元,原告陈楷珍应得31820元,被告陈满忠应得50000元、被告陈满江应得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陈楷珍承担1061元,被告陈满忠、陈满江各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厚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雨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