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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光明诉被告蔡美权、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明,蔡美权,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宋光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美权,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霞,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美权之妻。原告宋光明诉被告蔡美权、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美权、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承诺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待从银行重新贷款后即偿还借款。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并支付从借款至日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被告蔡美权、张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宋光明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在庭审后经被告张霞质证,其无异议,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约定月息2%。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张霞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蔡美权、张霞应当偿还原告宋光明借款本金275000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权、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光明借款本金275000元,并从2012年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7.5元,由被告蔡美权、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