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洪玉与张作伍、陈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玉,张作伍,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姜洪玉。委托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伍。被告陈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洪玉与被告张作伍、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玉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华,被告张作伍、陈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玉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作伍驾驶鲁J×××××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接山镇洪山桥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作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18.1元、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误工费9840元(1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车损2210元、评估300元,共计99412.1元。被告张作伍、陈霞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应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审核相关材料真实有效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陈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在331省道接山镇洪山桥村西路段,被告张作伍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姜洪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洪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作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洪玉无责任。原告姜洪玉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骼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6218.10元,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20周,每月门诊复查。原告姜洪玉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洪玉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姜洪玉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误工费证据提交东平县××镇××经营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姜洪玉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上班;护理费证据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原告姜洪玉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廖某某护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姜洪玉的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损失价值评估为2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证据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且开具误工证明的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应作为证人开庭接受咨询,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9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车损价值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对非医保范围药费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提供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张作伍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张作伍驾驶证、保单经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主张,办理车辆保险时双方约定了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应免赔10%,对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交保险报案记录抄单、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投保单证实。投保单中显示指定驾驶员为陈霞,特别约定栏中显示“本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未完,后续内容详见本保单车险特别约定附页,陈霞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字,投保人声明中显示保险人对免责部分和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特别约定清单中显示:指定驾驶员为陈霞,保险事故发生时未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陈霞对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的该主张及证据的异议为:投保时保险公司人员告诉我女驾驶员买保险可以优惠,但没有明确告诉我事故发生时要承担10%责任,在保单正面没有明确提示,没看到保单附页事项上的小字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鲁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霞,与张作伍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2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为5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张作伍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原告姜洪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洪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作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洪玉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姜洪玉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对非医保药费申请鉴定后因未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机构退回鉴定,鉴定所需材料原告已于开庭时提交法庭,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能够提供而未提供,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姜洪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是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姜洪玉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据要件,本院应以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据,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由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姜洪玉的损失为:医疗费46218.10元、误工费4003.65元(123天×32.55元/天)、护理费2400元(4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210元、评估300元,共计90655.75元。因鲁J×××××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姜洪玉为确定其伤情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鲁J×××××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作伍、陈霞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张作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霞与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指定驾驶员,特别约定清单中对该项约定后果记载明确,投保人陈霞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车辆投保人陈霞表示保险公司未告知该免责事项,对约定的内容也未看到,与其本人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确认的内容相佐,其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签字认可的内容。故本院认为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能够体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其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免除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张作伍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3.65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车损2000元,共计4216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玉36218.10元(医疗费46218.1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10元(2210元-2000元)、评估300元,共计48488.10元的90%,计款43639.29元;三、被告张作伍赔偿原告姜洪玉48488.10元的10%,计款4848.81元;四、驳回原告姜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785元,由被告张作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