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晓林与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林,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夏晓林。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彬,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宏。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维宏。原告夏晓林与被告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孙庭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林诉称:2013年10月9日,夏晓林与顾维宏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顾维宏作为借款人向夏晓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顾维宏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夏晓林有权从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因顾维宏违约致使夏晓林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顾维宏应当承担夏晓林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庐阳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夏晓林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顾维宏20万元。2014年1月9日,夏晓林与顾维宏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维宏向夏晓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5%。顾维宏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夏晓林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因顾维宏违约致使夏晓林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顾维宏应当承担夏晓���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庐阳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夏晓林多次催要,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均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综上,夏晓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夏晓林借款本息合计2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2.4万元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夏晓林与顾维宏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晓林向顾维宏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日,夏晓林向顾维宏账户转账200000元整。顾维宏向夏晓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借到贷款人夏晓林的贰拾万元整借款。顾维宏,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9日,夏晓林与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晓林向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向夏晓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借到贷款人夏晓林的贰拾万元整借款。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款借据、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晓林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借款借据的原件,对夏晓林与顾维宏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夏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14年1月9日之前,顾维宏正常支付利息。庭后夏晓林本人陈述顾维宏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夏晓林支付利息4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后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两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法律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夏晓林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顾维宏正常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即顾维宏按月利率3%正常付息,夏晓林辩称因其未与自己的代理人沟通清楚导致两人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不利于夏晓林的陈述认定顾维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夏晓林支付利息,且于出借当日向夏晓林预付当月利息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夏晓林于2013年10月9日实际向顾维宏出借19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每月多支付的利息,本院将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8日,顾维宏尚欠夏晓林借款本金189211元。夏晓林与顾维宏于2014年1月9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夏晓林陈述该合同项下约定出借的200000元实际与2013年10月9日夏晓林向顾维宏出借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该合同项下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89211元。本院认为,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夏晓林与顾维宏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使得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与夏晓林之间建立新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视为其作为债务人加入到顾维宏对夏晓林承担的债务之中,应与顾维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4年3月8日,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晓林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未超出实际应支付利息。现夏晓林主张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本院认定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起以1892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夏晓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晓林借款本金1892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以189211元为基数按照月��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夏晓林负担60元,由被告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顾维宏、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林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