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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辉默与骆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默,骆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黄辉默,男,197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泽峰,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辉默与被告骆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泽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默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6000元,合计借款31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均未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2份借款条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骆泽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骆泽峰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均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骆泽峰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6000元,合计借款31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82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泽峰分两次向原告黄辉默借款合计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8250元,应予认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辉默借款2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辉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骆泽峰负担211元,由原告黄辉默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