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大海与高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海,高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4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海,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吉全,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上诉人林大海因与被上诉人高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15分许,高吉全驾驶冀F570**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北路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林大海驾驶的蒙ADH7**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导致林大海驾驶的蒙ADH7**号小客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汪体伟驾驶的蒙AWK9**号及卢书俊驾驶的蒙A7N5**号小客车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4-15号)认定,高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车时,没有对前方车辆的通行状况进行认真仔细的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7月3日,林大海、高吉全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责任,由高吉全按损失价格及耽误的时间承担林大海驾驶的蒙ADH7**号小客车损失修理费及误工费,高吉全驾驶冀F570**小客车按损失价格由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结案,今后双方互无事故关系。同日,林大海作为乙方、高吉全作为甲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到4S店定损修车,修车费用甲方全部承担,三天以内乙方不要误工费,三天以上甲方需承担乙方误工费,从7月3日开始超过三天每天加200元,甲乙双方以后再无任何事故与责任关系,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与交警队无关。2014年7月4日,林大海的车辆被送往4S店进行维修。同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到4S店定损修车,修车费用甲方全部承担,由于乙方损失严重,甲方需承担乙方误工费及交通费,从7月4日开始每天500元,甲乙双方以后再无任何事故与责任关系,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与交警队无关。2014年7月12日,林大海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吉全修车款13700元整”。2014年8月13日,内蒙古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两张,分别为维修费3700元及维修费9000元,合计12700元。林大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吉全赔偿林大海误工费及交通费20500元(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41天,每日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吉全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造成林大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林大海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高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责任自愿达成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补充协议已经对第一份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及起止时间进行了变更,故高吉全应按照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林大海进行赔偿。高吉全主张协议是在强迫下达成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大海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500元,因双方对于车辆维修完成的时间言辞不一,而林大海为此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只能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却无法证明车辆修理完成的时间,该院对于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法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林大海举证不足,故该院对林大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林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林大海承担。林大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2日15点左右,高吉全驾驶冀F570**车与林大海驾驶蒙ADH7**车在巴彦淖尔路与海西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确认为高吉全负全部责任。高吉全除把林大海车辆修好之外,经友好协商,公安交通部门调解,高吉全还需按损失价及耽误时间赔偿林大海误工费及交通费,高吉全已签字同意,但到现在高吉全一直拒绝赔偿。一审法院既已判高吉全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林大海进行赔偿,而且高吉全自己也认定车辆在7月30日修好,4S点给双方都打过电话,也就是认定修车时间为27天,那么一审法院为何不判高吉全赔偿林大海13500元,而是驳回林大海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吉全赔偿林大海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整,高吉全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高吉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林大海新出示证据一份,即《证明》,拟证明双方均认可的修车时间。高吉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大海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3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做出2014第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吉全应对林大海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4日,林大海与高吉全签订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约定高吉全承担林大海误工费及交通费,从7月4日开始每天500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高吉全和林大海的签字捺印,当属有效。高吉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车辆于7月30日修好。维修涉案车辆的利丰泰裕上海大众4s店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修车结束时间为7月30日,故林大海提出高吉全应赔偿其从7月4日至7月30日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3500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上诉人林大海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大海负担102元,由被上诉人高吉全负担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