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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维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7号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施小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未经许可,擅自在市区设置广告牌,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泰城执限拆字(2011)第Z102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限期拆除决定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城执限拆字(2011)第Z102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泰城执限拆字(2011)第Z1029号限期拆除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施小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