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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庆兰与人李吉良、原审原告方春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兰,方春香,李吉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兰,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俊,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良,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丽芬,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方春香,女,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丽芬,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庆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吉良、原审原告方春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李吉良和杨庆兰订立《招待所转让协议》。约定杨庆兰于2011年5月28日将位于昆明市东寺街敬德巷翡翠城内客房部转让给李吉良。转让费为322600元(原审判决原文为3226006元,应系笔误),李吉良先付222600元,剩余转让费待杨庆兰将特行证户名更改为李吉良后,再支付杨庆兰。杨庆兰将招待所全部房间内的设施、物品,厨房设备、经营权一次性完整转让给李吉良。杨庆兰必须在45天内将特行证办理完整。杨庆兰将招待所移交给李吉良。2011年5月29日,李吉良向杨庆兰支付了222600元转让费。2012年5月24日,李吉良向杨庆兰付款92000元。在此期间,杨庆兰向李吉良提供了一份名称为“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昆公特许字第L1105006号)。李吉良经营招待所后向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10月31日以后的房租,并于2013年10月18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半年一付,半年租金为30618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半年一付,半年租金为35478元。李吉良应当一次性支付足额的租金、综合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李吉良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2472元、物管费66096元、综合管理费122472元。2014年1月22日,金碧派出所向李吉良发出《昆明市治安检查记录》,因特行证年审未通过,要求停业。2014年6月20日,金碧派出所再次发出《昆明市治安检查记录》,要求停业期间禁止营业,尽快办理相关证照。2014年7月9日,金碧派出所第三次发出《昆明市治安检查记录》,要求办完各种证照后再营业。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春香办理了昆明市西山区待客招待所的特行证,之后又办理了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12月26日没有办理“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昆公特许字第L1105006号)。李吉良、方春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杨庆兰赔偿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李吉良、方春香停业期间的各项损失18414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吉良和杨庆兰于2011年5月29日订立《招待所转让协议》。约定杨庆兰于2011年5月28日将位于昆明市东寺街敬德巷翡翠城内客房部转让给李吉良,李吉良支付转让费322600元(原审判决原文为3226006元,应系笔误),杨庆兰将特行证户名更改为李吉良。协议中没有杨庆兰出借特行证收取挂靠费用的内容,不具备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由于此类店铺转让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合同法分则没有相应的合同类型,系无名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方春香不是《招待所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杨庆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杨庆兰向李吉良移交了招待所,李吉良支付了转让费并开展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4年1月,李吉良经营过程中因招待所的特行证未通过年检,没有合法证照,被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停业。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也表示,没有办理过李吉良所使用的“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昆公特许字第L1105006号)。杨庆兰认为,“杨庄兰”应为“杨庆兰”的笔误或是另一个无关的招待所。且“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中加盖了年检合格章,该特行证是真实的。首先,杨庆兰认可向李吉良移交了特行证。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李吉良、方春香提交的“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昆公特许字第L1105006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庄兰”是“杨庆兰”的笔误。而“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中记载的发证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即《招待所转让协议》订立之后。杨庆兰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李吉良的是名称为“杨庆兰招待所”或其他名称的特行证。其次,特行证由公安机关许可颁发。主管部门已经明确否认颁发过证号为昆公特许字第L1105006号的“杨庄兰客房部”特行证,金碧派出所也多次因李吉良、方春香经营的招待所没有合法证照要求其停业,进一步证明方春香重新申办特行证之前,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没有合法的特行证。杨庆兰称其提供的特行证真实没有事实依据。《招待所转让协议》约定,杨庆兰必须在45天内将特行证办理完整,并变更至李吉良名下。虽然李吉良在杨庆兰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支付了剩余转让费,但杨庆兰作为招待所的转让人,提供的特行证真实是确保李吉良、方春香正常经营的基础条件,杨庆兰负有提供真实、合法的特行证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李吉良使用的特行证年审未通过,被金碧派出所要求停业。而杨庆兰主张李吉良因其他原因被责令停业并无证据证明。杨庆兰没有提供真实的特行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经营的招待所停业直接相关,杨庆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吉良停业发生于2014年,杨庆兰认为其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吉良主张杨庆兰赔偿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8日,停业期间的各项损失184140元,包括9个月的房租、综合管理费、物管费共116640元,经营利润67500元。杨庆兰认为,李吉良的停业时间没有9个月,且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1月22日,金碧派出所因李吉良的招待所特行证年审未通过,要求其停业。之后6月、7月均要求办完各种证照后再营业,直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春香办理了昆明市西山区待客招待所的特行证。李吉良已初步证明其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8日持续停业的事实。而杨庆兰提交的付朝雷2014年入住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的证据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李吉良用以证明67500元经营利润的证据是内部使用的收款收据,李吉良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吉良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2472元、物管费66096元、综合管理费122472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9日,9个月的租金、物管费、综合管理费共计116640元。李吉良、方春香持续交纳房租等费用用以经营招待所,招待所停业无法产生经营收入,房租等费用支出相当于停业期间的直接财产损失。杨庆兰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特行证是造成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停业的直接原因,对李吉良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吉良在杨庆兰未按约办理特行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贸然使用“杨庄兰客房部”的特行证开展经营活动,其自冒风险的行为对招待所停业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处杨庆兰赔偿李吉良停业期间的损失8164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杨庆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吉良经济损失81648元。二、驳回方春香对杨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1.5元,由李吉良承担995元,由杨庆兰承担996.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庆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杨庆兰已经履行了《招待所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杨庆兰移交给李吉良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杨庆兰未提供真实、合法的特许可证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庆兰移交给李吉良的特行证是虚假的。原审中李吉良提交的特行证上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6日,其上加盖有年检合格章,载明年检合格至2013年12月31日,如果特行证是虚假的,不可能在2013年时还被年检合格。其次,派出所治安检查要求整改,实际上是针对李吉良经营的待客招待所。正是因为李吉良在经营重新成立的待客招待所过程中,消防不过关、设施不过关、巡查制度不过关,没有按规定登记入住人员信息,才导致年检不过关,派出所要求整改的对象是待客招待所,与杨庆兰无关。二、李吉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招待所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庆兰按约将招待所经营权、资产、证照等交给了李吉良,李吉良亦认可了杨庆兰的履约行为,故于2011年5月29日、2012年5月24日向杨庆兰支付了对价款。如果李吉良存有异议,也应当在《招待所转让协议》签订后的45天内提出。李吉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吉良招待所停业整改错误,认定停业期间错误。李吉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停业整顿9个月之久。首先,治安检查记录只是公安机关检查工作的内部台账,如果要停业整顿,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并无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治安检查记录不能证明停业整顿的事实。其次,2014年1月22日下发的第一份治安检查记录上预留有整改期限栏目,但没有填写,可以证明是要求当天整改;2014年6月20日下发的第二份治安检查记录,其上填写的整改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也仅仅是3天,并非9个月之久。第三,2014年1月22日已下发第一份治安检查记录要求停业整改,既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则不可能再于2014年6月20日及7月9日再次下发治安检查记录要求停业整改。故就算存在停业整改的事实,也只能证明治安检查记录规定的期限内停业整改,无法证明其他期限内也在停业整改,更无法证明整改9个月之久。四、原审判决对停业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李吉良无证据证明停业整改9个月之久,故原审判决认定停业整改9个月的事实错误,依据9个月计算停业期间损失也是错误的,且不清楚原审如何酌情认定得出81648元的停业损失,原审认定的该损失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李吉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方春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庆兰申请本院向云南阿诗玛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诗玛公司)调取杨庆兰与阿诗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杨庆兰租赁阿诗玛公司场地的面积为224平方米。李吉良与阿诗玛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李吉良受让招待所后扩大了租赁范围,即便杨庆兰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计算李吉良的租金损失也不应以324平方米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杨庆兰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且不能证明李吉良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杨庆兰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杨庆兰提出异议,对“李吉良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2472元、物管费66096元、综合管理费122472元”不予认可,认为李吉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李吉良、方春香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庆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杨庆兰存在违约行为,李吉良因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李吉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李吉良与杨庆兰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杨庆兰必须在45天内把特行证办理完整交给李吉良,并变更至李吉良名下。李吉良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6月20日、7月9日3份治安检查记录、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2011年12月26日没有办理“杨庄兰客房部”特行证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11月18日方春香办理了昆明市西山区待客招待所的特行证的事实,可以证明杨庆兰没有向李吉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特行证,导致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被停业整改,杨庆兰已构成违约。杨庆兰向李吉良提供的“杨庄兰客房部”特行证上的年检审查合格章来源不明,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杨庆兰主张李吉良系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特行证年检未通过,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庆兰关于其已经向李吉良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特行证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2日,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因特行证年审未通过被公安机关要求停业,此后6月、7月公安机关再次提出整改,要求办完各种证照再营业,至2014年11月18日方春香办理了昆明市待客招待所的特行证。在此期间内,李吉良的招待所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李吉良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8日期间持续停业的事实。杨庆兰原审中提交的付朝雷于2014年入住李吉良招待所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李吉良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入住信息亦表明付朝雷的入住时间是2015年。故杨庆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吉良的招待所在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8日期间仍在营业的事实。对于杨庆兰关于李吉良并未在该期间内持续停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李吉良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2472元、物管费66096元、综合管理费122472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9日,9个月的租金、物管费、综合管理费共计116640元。杨庆兰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庆兰没有向李吉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特行证,导致李吉良经营的招待所在2014年2月19日至11月19日期间停业,不能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租金、物管费、综合管理费的损失应由杨庆兰赔偿。原审根据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杨庆兰赔偿李吉良停业期间的损失81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向李吉良发出治安检查记录,因特行证年审未通过,要求停业。李吉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李吉良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杨庆兰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杨庆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