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桂鹏与陈振群、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鹏,陈振群,卢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黄桂鹏,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振群,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卢秀英,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桂鹏与被告陈振群、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群、卢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鹏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陈振群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振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振群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振群与被告卢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振群与被告卢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振群、卢秀英共同偿还原告黄桂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约为113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振群、卢秀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陈振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振群向原告黄桂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振群与卢秀英于199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振群与卢秀英于199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振群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黄桂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振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陈振群因生意需要,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1日向黄桂鹏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圆整(¥:200000),月利率3%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借款人:陈振群日期:2013.1.1”。嗣后,被告陈振群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振群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XX幢XX号店面,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黄桂鹏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X号锦绣家园XX幢XX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被告陈振群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XX幢XX号店面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振群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振群、卢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群、卢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桂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陈振群、卢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碧财审判员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