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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郭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子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XX年X月生育女儿郭某乙。2013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一直以电话、微信联系,内容暧昧。2014年,原、被告因此事多次争吵。当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想继续经营这个家庭,曾劝说被告,希望被告不再与之联系,但原告的劝解没有任何效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孩子每月必须开销的一半至孩子18周岁;共同财产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XX室归女儿郭某乙所有,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经营的XX电脑工作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要孩子的抚养权,如果离婚,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XX室同意归女儿所有,同意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同意电脑工作室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太平区煤城路XX室楼房一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子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