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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海诉被告王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王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吴文海,男。被告:王泽艳,女。原告吴文海诉被告王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280元,20000元,合计4528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泽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5280元,20000元,合计45280元,出示欠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泽艳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吴文海借款4528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王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海借款本金45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王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