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为骗取他人财物,虚构自己有能力帮他人解决工作的事实,在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与长沙市教育局“彭局长”关系好,可以利用其关系帮被害人颜某的妻子解决教师转正的问题,在取得被害人颜某的信任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附近,先后两次共骗得被害人颜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是湖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其关系帮被害人黄某乙儿子黄某甲录用为公安干警,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长沙市岳麓区肿瘤医院附近等地,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黄某乙现金人民币68000元。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是湖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可以帮被害人陈某乙侄子办理就读湖南警察学院一事,在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后,于2012年6月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附近,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沙市雷锋大道莱茵城b1栋二单元4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颜某、黄某乙、陈某乙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颜某、黄某乙、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的证据材料、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谈话笔录、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黄某乙、陈某乙、颜某出具的收条、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颜某、黄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能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数额巨大,还使用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