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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该公司剑阁县支行与王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王会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负责人黄德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蒲松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发钊,该行职工。被告王会清,女,生于1988年6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王会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松生、梁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会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会清已还本金74019.34元,已还利息9655.68元,已还本息合计83675.02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王会清下欠本金25980.66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下欠利息12083.76元。本息合计3806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会清偿还本金25980.66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2083.76元,合计38064.4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会清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甲方)与被告王会清(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于2013年7月15日给被告王会清指定的账户转贷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王会清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已收到现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王会清贷款结算表,被告王会清除已还借款本金74019.34元及利息9655.68元外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25980.66元,利息12083.76元,共欠本息38064.42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找被告王会清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贷款结算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王会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王会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剑阁支行主张被告王会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80.66元,利息12083.76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25980.66元,利息12083.76元,共计本息38064.42元。本案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王会清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