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A。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B。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A、张某某B、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A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B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A醉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某”KTV内,误以为自己曾被被害人颜某某等人强迫下跪,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B、陈某某等人闯入颜某某等人所在包厢,持啤酒瓶、酒杯等物共同殴打被害人颜某某、颜某某A、俞某某、蔡某某等人。后社保队员张某某、刘某某赶至现场欲控制张某某A时亦遭到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挫伤、左手皮肤裂创、左前臂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余四名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均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A、张某某B、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颜某某、俞某某、颜某某A、蔡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A、张某某B、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颜某某、颜某某A、俞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D、李某某、张某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A、张某某B、陈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A、张某某B、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名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均适用缓刑或拘役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