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秋群、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秋群,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健,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熳,职员。被告:周秋群。被告:陈娥。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秋群、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群、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秋群作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进夏装,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娥自愿为被告周秋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秋群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秋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144.32元,利息1183.02元,罚息4608.42元,复利42.31元,本息合计45978.0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陈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秋群、陈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秋群(××)、陈娥(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8301305140203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陈娥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4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周秋群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周秋群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4日止,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40144.32元、利息1183.02元、罚息4608.42元、复利42.31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秋群、陈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305140203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周秋群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周秋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周秋群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40144.32元、利息1183.02元、罚息4608.42元、复利42.31元。原告主张被告周秋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娥自愿为被告周秋群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秋群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群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144.32元;二、被告周秋群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14日止利息1183.02元、罚息4608.42元、复利42.3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14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娥对被告周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秋群追偿。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210元,由被告周秋群负担,被告陈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