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振星,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伟健,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维钦,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下称活动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系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小区19号楼-7(一层和地下一层)的业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下称崇外街道办事处)系本小区20号楼地下一层的使用权人。2014年9月,我单位发现崇外街道办事处将地下冷库外挂机放置在位于我单位房屋一层及地下一层之间的平台上,并加装围栏。该平台位于我单位财务室窗户下方。我单位认为,崇外街道办事处未经我单位同意,私自将外挂机安装在上述平台上,侵犯了我单位对该平台的使用权和物权,同时外挂机产生噪音、废气,并影响我单位房屋墙体安全及财务室安全,崇外街道办事处加装的围栏影响我单位修缮空调,故起诉要求崇外街道办事处将冷库外挂机拆除运走,并拆除围栏。崇外街道办事处辩称:认可双方使用房屋坐落位置,亦认可活动中心诉称的外挂机及围栏系我单位放置并加装。我单位认为,放置外挂机的平台非属活动中心专有空间,而系公共空间,我单位有权合理使用,即使我单位安放外挂机不合理,活动中心也无权起诉。且我单位冷库尚未投入使用,活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外挂机产生噪音、废气,外挂机亦不会影响活动中心房屋墙体安全及单位财务室安全。我单位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互相容忍,提供便利,我单位同意拆除围栏,但不同意活动中心要求拆除运走外挂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活动中心与崇外街道办事处属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情况,崇外街道办事处未经活动中心同意将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活动中心使用的A104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上述压缩冷凝机组距离活动中心房屋窗户较近,将一定程度上影响活动中心正常使用其房屋。现活动中心要求崇外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述压缩冷凝机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崇外街道办事处同意拆除围栏,法院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放置于北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十九号楼A一〇四号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拆除运走,并拆除加装在上述平台上的围栏。判决后,崇外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放置冷凝机组的平台属于共有区域;冷凝机产品符合环境标准有关规定且是惠民工程;冷凝机组所有权不属于我单位,无法拆除;我单位没有同意过拆除围栏,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活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活动中心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103、A104、B104号房屋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名下,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允许活动中心无偿使用。崇外街道办事处租赁北京市东城区×××20号楼地下-1层。2014年8月,崇外街道办事处将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活动中心使用的A104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活动中心出示房屋产权证、小区方位图、房屋平面图及与小区物业总经理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活动中心系该平台合法使用人,活动中心与崇外街道办事处使用的房屋分别属于独立的楼宇,崇外街道办事处不应将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活动中心窗外。经质证,崇外街道办事处认可产权证及小区方位图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崇外街道办事处出示《通知》,证明在地下室冷库施工前已经告知周边业主。经质证,活动中心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现场勘验,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浮放)在活动中心使用的A104房屋西北角房间北墙外平台(该平台系B104室下沉井上盖)上,距离北墙30厘米,高于北窗底沿4厘米,北窗为推拉窗。压缩冷凝机组长1.029米、宽0.424米、高0.84米。活动中心认可勘验时其使用的房屋未出现墙体裂缝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崇外街道办事处未经活动中心同意,将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活动中心所使用的房屋窗外平台上,上述压缩冷凝机组体积较大,距离活动中心房屋窗户较近,且高度超出活动中心的窗台高度,影响活动中心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崇外街道办事处在平台外侧加装的围栏亦影响了活动中心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及活动中心对其原放置在平台上的空调外挂机的正常检修。崇外街道办事处在原审中认可冷凝机组系其所有并由其安装,现其作出相反陈述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使用冷凝机组设备的冷库建在崇外街道办事处所使用的房屋内,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崇外街道办事处应将冷凝机组和围栏予以拆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慧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