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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秋,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星,女,生于1982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胡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3084080551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第201304021080009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号房屋作为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所谓“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约定以及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上述《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共向原告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1月5日,共拖欠贷款金额42892.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47091.39元、复息1001.29元,2015年1月6日(含)后,以贷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7092.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8900元。被告明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3084080551),主要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5、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79号1-4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履行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7、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8、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9、被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②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0、一旦被告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也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开通功能:循环授信额度130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13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2日,以被告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履行债务(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号:201304021080009号)。2013年4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授信人)、被告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3084080551),主要约定:1、鉴于双方已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3084080551),原告同意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2、“周转易”功能是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进行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是指在授信额度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专用于“周转易”功能项下定向垫付的可用最高限额;账单周期是指上一个账单日的次日到当前账单日之间的时日;3、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4、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原告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被告,不另行单独通知;5、被告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将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后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周转易”项下,甲方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其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此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1300000元,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支付本息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7833.61元,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已连续五个应还款日均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利息41891.39元、正常利息5200元、复息1001.29元,合计48092.68元,2015年1月5日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拖欠利息金额为47091.39元、复息为1001.29元、尚欠未到期的本金13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且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据此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0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为6%,故1300000元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即9%。还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8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3084080551)、《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04021080009号)、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3084080551)、《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的金额及对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且也提供了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8900元,该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收费上限,同时符合双方之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47091.39元、复息1001.29元;从2015年1月6日起,以贷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47091.39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68900元;四、被告明星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8040元,由被告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