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孟海、倪晓犯非法拘禁罪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孟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3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晓,绰号“小个”,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矮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孟海因怀疑被害人吴某乙将其女朋友带出去与人交往,伙同被告人徐某、倪晓及任朋程(已判决)、叶大泽(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强行将吴某乙从乐清市虹桥镇鸿福保健会所带到虹桥镇界屿、溪西山边,期间被告人朱孟海、徐某、倪晓以及任朋程、叶大泽五人殴打吴某乙的脸部、身体等处。经乐清市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乙的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颈、左耳后部、右颈、右胸、右上臂软组织挫擦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将车停靠在乐清市淡溪镇马岙村河边路上,容留傅某在自己的浙C×××××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将车停靠在乐清市淡溪镇四都乡丁岙隧道口处,容留傅某在自己的浙C×××××车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乐清市淡溪镇马岙村的家中一楼卫生间内容留傅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同案犯任朋程的家属于2015年1月22日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通话详单、话单分析、病历、诊断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傅某、吴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任朋程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还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孟海、倪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孟海、倪晓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孟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倪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