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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长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1995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2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到平度市南外环路北侧、高平路西侧李某丁经营的煤场内,谎称单位分煤来购买煤炭,双方约定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丁的煤炭30余吨,当日于某支付给李某丁人民币4000元货款。后被告人于某一直逃匿未将欠款支付给李某丁,并将从李某丁处购买的煤炭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7余吨。2、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于某谎称是平度市烟青地膜厂的管理人员,以给崔某购买低价香烟、煤炭以及为崔某找工作、为其家人办理低保等名义,骗取崔某共计人民币309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辩称,1.我将购买李某丁的30余吨煤存放在开发区杨家庄村一个姓李的家院内,后来只拉走6吨自己用了,其余的不知道被谁拉走了,我认可诈骗了李某丁15000余元的煤;2.第二起指控的数额不当,我共收取崔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2600元为给崔某的亲属办理保险花了,只骗取了崔某74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某到平度市南外环路北侧、高平路西侧李某丁经营的煤场内,谎称单位分煤来购买煤炭,双方约定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丁的煤炭30余吨,当日于某支付给李某丁人民币4000元货款,并为李某丁出具一张欠款15248元的欠条。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于某将从李某丁处购买的煤炭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7余吨。2004年12月29日,李某丁从被告人存放煤炭的院子内拉回煤炭4820公斤。后被告人于某一直逃匿,至今未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欠条一张,证实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某给李某丁写了一张欠煤款15248元的欠条的事实;(2)过磅单一份,证实李某丁从李某甲大院拉回4820公斤煤炭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于某一直逃匿在外,其居无定所,侦查人员多次对其传唤、逮捕,均未获;(4)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经向上李元村村干部了解,1998年左右根本无叫杨学宝的在该村搞过石墨加工;(5)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曾租用自己的院子存放煤炭的事实,听其说煤是购买李某丁的;(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蔡家礼府村蔡某的介绍,以每吨500元的价格购买了7吨煤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0日,我曾帮于某卖给孙某甲7吨煤,后来听李某丁说煤是她的,并让我帮忙找于某,但没找到;(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某曾租用自己的车从李某丁处拉过煤炭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某,也没有介绍他去李某丁处买过煤;(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1997年春,杨学武曾在下李元村承包经营过石墨厂,没有跟别人合伙,自己不认识于某。(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某诈骗其财物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否认其诈骗过被害人的财物,当庭供述对其诈骗犯罪的事实表示认可。二、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于某谎称是平度市烟青地膜厂的管理人员,先后以给崔某找工作为名、谎称其租赁的豪德商贸城65栋8号门头房装修急需用钱,骗取崔某人民币10000元;以给崔某的家人办理低保为名,骗取崔某人民币10000元;谎称其欠烟青地膜厂一济南客户的货款急于还钱,骗取崔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崔某2014年12月1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4000元,2014年12月3日从该账户取款5000元;(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23日于某给崔某出具一张借款10000元借条的事实;(3)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23日崔某从其农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4)平度市公安局接受证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证人王某处接受移动手机卡一张(卡背面数字为898600A215.14901.36784),已随案移送;(5)办案说明,证实于某供述,其在2014年11月份先后两次以帮崔某的妻子、儿子办理低保手续为由诈骗其人民币共计10000元,交由即墨市服装市场东侧“八一”村开店的温军代为办理,曾给济南希军聚塑有限公司的刘希军账户汇款10000元,经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未找到该即墨人温军及其店铺,于某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等账户中均无向刘希军打款10000元的记录;(6)平度市民政局证明,证实该局从事办理低保的工作人员中无姓wu(音)的人员,并附有农村低保办理流程(个人申请-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后,会同村委会调查评估-村民代表评议-村委公示-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民政局审批);(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某2014年12月31日被上网追逃;(8)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被害人崔某妻子王美兰户口性质属城镇户口。(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原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于某不是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曾听于某说他原来在烟青地膜厂上过班;2014年于某说能给我母亲办低保,收了我3660元钱,但一直没办,我们双方为此吵过架;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老崔和于某到我家吃饭时,于某对老崔说曾经给我母亲办理了低保,我因为挺烦的就直接到房间去了,后来他两个再说什么我没听见;(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我租赁了平度市豪德商贸城65栋8号楼门头房的事实,于某曾去过几次,经常在饭点时到我这里蹭饭,还说要给我送张老板桌,他没有提出过要和我一起使用门头房;(4)窦某(平度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经查询,平度市民政局无崔某、王美兰、崔建英一家的低保档案。(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自己是在2014年7月份认识的于某,该称其在烟草公司上班,以能买到便宜烟为由骗走自己人民币100元,又以能买到好煤为由骗走自己人民币800元;(2)2014年9月份,于某谎称其是烟草公司下属的烟青地膜厂二把手,能给自己找工作,后以其租赁的豪德商贸城65栋8号门头房装修急需用钱为由,骗走自己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12月份,于某以能给自己的妻子、儿子办理低保为由,骗走自己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12月12日中午,于某约自己陪济南一男子吃饭时,称该男子是烟青地膜厂的客户,后以其欠该男子货款继续偿还为由,骗走自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拒不供认其诈骗犯罪的事实。该称:(1)2014年7月份自己因给崔某买了二条香烟而收取他人民币100元,没有诈骗;因为没有给他买到煤,所以没有收他的800元;(2)2014年12月份,自己为给崔某的妻子、儿子办理低保而收其人民币10000元,其中7400元给了即墨市一个叫温军的人办理低保用,余款处理关系花了;(3)另外收取崔某的人民币20000元,均属借款,其中10000元是因为租赁的豪德商贸城门头房急需装修用钱借的,另10000元是因为欠烟青地膜厂一济南客户的货款急于还钱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其中指控于某以购买香烟、煤炭为名骗取崔某人民币9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供述收取崔某的款中有20000元属借款,其中10000元是因为租赁的豪德商贸城门头房急需装修用钱借的,另10000元是因为欠烟青地膜厂一济南客户的货款急于还钱借的,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租赁的平度市豪德商贸城65栋8号楼门头房与被告人于某无关;证人苏某的证言,否认了于某与青岛烟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所谓的“烟青地膜厂”)存在工作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亦不能提供其所说的“济南客户”的有效信息以及与该“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的信息和线索,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