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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洪光与马守玉、朱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光,马守玉,朱相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刘洪光,男,汉族。被告:马守���,男,汉族。被告:朱相坦,男,汉族。原告刘洪光诉被告马守玉、朱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光、被告朱相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光诉称:被告马守玉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并约定如有争议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朱相坦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2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情况。被告马守玉未到庭答辩。被告朱相担答辩:我同意承担借款本金32500元的担保责任,但是其他的费用均不同意承担。我争取找到马守玉,帮原告把欠款要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守玉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朱相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如有争议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守玉向原告借款32500元,且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25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相坦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偿还责任一节,因被告朱相坦本人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借款担保关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相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该笔欠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相坦提出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的抗辩,因被告朱相坦为担保人,应承担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光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相坦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马守玉、朱相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