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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正怀、袁培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怀,男,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培培,女,住址同上。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锐豪,男,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被告:列笑金,女,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正怀、袁培培、原审被告刘锐豪、列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正怀、袁培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正怀、袁培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94736.84元。三、驳回吴正怀、袁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5元,由吴正怀、袁培培负担28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24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司与列笑金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第七条约定,肇事车辆粤S×××××在事故发生当时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责范围。二、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1、死者第一次诉讼提供的本地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撤诉后再起诉补充提供死者户籍地的寄住居住证明真实性存疑,虽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就读所在地的真实性,但经与该学校的校长核实,学校位于农村,且本案死者的居住地也在村里,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并不存在寄居情况。2、死者父亲的工作单位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其提供了两份工作证明,两份工作证明前后不符。其中一份工作证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其父亲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材料。综上,特上诉人请求:1、改判(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我司需要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农村标准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宜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第三者商业险赔付187246.8元(未扣除列笑金垫付的29000元)。3、对于其他损失项目没有异议。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上诉人承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正怀、袁培培的共同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刘锐豪、列笑金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据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受害人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增城石滩,事故也发生在石滩,由于受害人是贵州人,无法在增城入学,所以到了上学年龄时在户籍地黄杨镇乐元小学读书,读书期间嘱托其亲戚陈某照看。被上诉人提供了黄杨镇天平村民委员会、群裕社区居委会及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明免责条款的存在,也未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陈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调查报告中也无法证实受害人生前是跟爷爷奶奶在农村居住,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确会产生误工,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人10天共计2024.5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