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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毛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毛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6月29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莲、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毛某、彭某甲、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潘延华、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王兆征、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业怀、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董大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某为向被害人樊某乙索要欠款,遂安排被告人毛某、彭某乙用车强行将樊某乙从工作单位带离,后安排毛某、彭某乙、被告人彭某甲将樊某乙带至宁阳县XX快捷酒店、宁阳县XX经贸公司,期间韩某、毛某、彭某甲、彭某乙轮流对樊某乙实施看管,并多次对樊某乙进行辱骂、殴打。至2014年12月19日晚10时许,樊某乙因不堪辱骂、殴打及长时间限制自由,在从宁阳县XX经贸公司三楼爬窗逃跑时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毛某、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愿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认为毛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件事出有因,毛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索要欠款引起,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彭某乙系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中被害人樊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韩某赔偿樊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樊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毛某、彭某甲、彭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拘禁过程中具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