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缘龙诉郭子川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缘龙,郭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陈缘龙,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郭子川,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缘龙与被告郭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缘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实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还款日为2013年4月24日,现借款期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陈缘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子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8万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本人郭子川因资金流动需要,今向陈缘龙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和“本人郭子川因资金流动需要,今向陈缘龙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缘龙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郭子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子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