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与李×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李×2,李×3,李×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413号原告王×,女,193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5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李×2,女,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李×3,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xx,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李×4,女,1971年1月9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以下均称姓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李×2,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李×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于1999年去世,我们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1、次子李×3、长女李×2、次女李×4。我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类风湿关节炎,四肢关节严重变形,生活不能自理,双眼白内障需要做手术。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请保姆护理,但我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向被告提出雇请保姆护理,被告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我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870.89元,并每人平均承担将来发生的个人医疗费;2、四被告平均支付我就医交通费用1200元;3、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护理费1000元。李×1辩称:原告20多年都在李×3那里生活,不要钱,我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每天给原告送饭。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给了3000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我没有意见,同意给。交通费1200元不同意再给,在3000元之内。关于护理费不同意,我没有经济来源,只有大队给的600元,到60岁才有退休金,现在经济来源还有租房的收入,每月1000多元,可以由法院判决。李×3辩称:医疗费我同意给,我也给过3000元,这个900多元可以另外给。交通费如果有发票我们必须给。关于护理费,看原告在哪里住,如果请护理员我可以给,但是儿女也可以照顾,不用护理费。李×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我给过2000元,现在900多元同意给,交通费同意给,我妈出门只能打黑车,关于护理费我同意给。李×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我给过2000元,现在900多元同意给,交通费同意给,关于护理费我同意给。经审理查明:李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1、李×3、李×2、李×4四个子女,李xx于1997年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4月24日到2015年7月17日之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并要求四被告每月分别支付护理费1000元。四人均同意承担医疗费,但李×1认为交通费已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的费用内、李×3认为交通费应有票据,李×2、李×4同意支付。关于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关于护理费,李×1认为其收入较低,具体承担数额由法院判决,李×3认为如果由儿女照顾无需支付费用,但请护工其可以支付,李×2、李×4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患有类风湿病,关节已经变形,原告每月有村委会发放的18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患病产生的医疗费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为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身体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生活需要及护理市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1、李×3、李×4、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九百六十七元八角;二、被告李×1、李×3、李×4、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李×1、李×3、李×4、李×2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二十日之前分别支付原告王×护理费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被告李×1、李×3、李×4、李×2共同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李×1、李×3、李×4、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