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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义宝与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孙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再终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中路***号万达广场*座1606—****室。负责人:张兴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义宝,男,汉族,1976年7月9日生,南京瑞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孙义宝与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冶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宁商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冶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被申请人孙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孙义宝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21日,四冶江苏分公司因工程缺乏资金,向案外人蔡迎昌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因蔡迎昌欠孙义宝款项,蔡迎昌于2014年6月16日与孙义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四冶江苏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义宝,并进行了通知。后孙义宝又于2014年8月12日以快递方式告知四冶江苏分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款,但四冶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四冶江苏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四冶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向蔡迎昌借款100万元系事实,但已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四冶江苏分公司曾将徐州一项目转包给蔡迎昌,蔡迎昌承接后又转包给了朱勇,后因工程款纠纷,法院判决四冶江苏分公司对朱勇所欠23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只有蔡迎昌与四冶江苏分公司将23万元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才能将剩余款项偿还孙义宝。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四冶江苏分公司向案外人蔡迎昌借款100万元,并与蔡迎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工程前期需要资金周转,现特向蔡迎昌借款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支付,最长期限为壹年,到期还款。”四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建在“经借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冶江苏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四冶江苏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3月15日,张兴建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6月16日,蔡迎昌与孙义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蔡迎昌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孙义宝,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同日,蔡迎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孙义宝将该通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四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建。2014年8月12日,孙义宝向张兴建邮寄《催款通知》,要求四冶江苏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四冶江苏分公司未能还款,孙义宝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承接了徐州卷烟厂“十二五”异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工地临设工程。四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单光建,后单光建又将工程中的轻钢活动板房工程分包给朱勇,朱勇再次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郭公立。后郭公立因工程款问题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朱勇、单光建、四冶公司等人。2014年9月26日,该院判决朱勇支付郭公立工程款23万元,单光建及四冶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四冶江苏分公司称,上述建设工程系其转包给蔡迎昌,蔡迎昌又将工程转包给朱勇,四冶江苏分公司尚未代朱勇偿还该23万元。孙义宝认为,上述判决并未确定蔡迎昌的付款义务,即使有义务也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冶江苏分公司对其向案外人蔡迎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系蔡迎昌与四冶江苏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6月16日,蔡迎昌将其对四冶江苏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义宝,并通知了四冶江苏分公司。此后,孙义宝在向四冶江苏分公司催款过程中亦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四冶江苏分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孙义宝偿还借款。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四冶江苏分公司已还款数额问题。孙义宝对四冶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蔡迎昌偿还10万元利息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该10万元依法应在孙义宝主张的利息中扣减。对于四冶江苏分公司支付的其余6笔款项,蔡迎昌并未确认系四冶江苏分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相关收条载明的系张燕忠还款,借据载明的系作张燕忠利息用。因此,其余6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四冶江苏分公司关于该6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蔡迎昌与四冶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并予以折抵问题。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的是四冶公司、朱勇、单光建等人与郭公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系四冶江苏分公司与蔡迎昌、孙义宝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不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且四冶江苏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其关于将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折抵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义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由四冶江苏分公司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四冶江苏分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中,申请人与债权让与人蔡迎昌的往来短信和蔡迎昌的还款确认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按蔡迎昌的要求向赵晓华的账户汇款75万元,已归还债权让与人蔡迎昌75万元人民币,其中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让与人蔡迎昌出具的收据和银行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都系由申请人帐户汇入让与人蔡迎昌指定帐户:其表弟赵晓华的银行帐户。蔡迎昌也同时出具了张燕忠还款收据。本案事实系张燕忠(本公司项目部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让与人蔡迎昌借款,因此蔡迎昌出具的收据系以张燕忠的名义。由此可证实申请人已归还蔡迎昌75万元人民币,应从对债权受让人即被申请人孙义宝的债权中扣除。2.提供两份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债权让与人蔡迎昌的往来短信,内容是指定汇款帐户是赵晓华62226200210019537561交通银行太平南路支行的帐户。证据2、蔡迎昌的还款确认证明。债权让与人出具书面证明,确认申请人已归还其75万元人民币,其中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应还本金加利息100万元整。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为70万元,利息则应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孙义宝辩称:1.其不认可申请人向赵晓华转帐的75万元是归还涉案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款项。2.如果蔡迎昌认为其欠钱,就应该及时还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冶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中,四冶江苏分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蔡迎昌与四冶江苏分公司的往来短信,以证明蔡迎昌指定向赵晓华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蔡迎昌的还款确认证明,以证明蔡迎昌认可四冶江苏分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75万元。、孙义宝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还款在前,短信在后,因此这些信息不真实;对于证据2,证明材料是打印好然后是证明人蔡迎昌,应当由蔡迎昌到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证实。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审查四冶江苏分公司的申诉申请期间,蔡迎昌到庭确认,四冶江苏分公司向赵晓华账户汇款75万元即是归还涉案100万元的钱款。申请人四冶江苏分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蔡迎昌支付的一笔5万元钱款,因该款支付发生在其签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所以其认可该笔款不应计入已经归还蔡迎昌的款项,故其共已向蔡迎昌归还了人民币7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认定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在再审中,申请人四冶江苏分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蔡迎昌支付了一笔5万元的钱款,因该款支付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其签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所以其认可该笔款不应计入已经归还蔡迎昌的款项,故其共已向蔡迎昌归还了人民币7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四冶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即向债权受让人孙义宝提出已归还75万元债务本息的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向债权让与人蔡迎昌核实,即以四冶江苏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条载明的系张燕忠还款,借据载明的系作张燕忠利息用,蔡迎昌亦未确认系四冶江苏分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为由,认定6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0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已预交)的负担,由重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