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因身上没有钱用遂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其在县城东山大街和阳水沟交界的十字路口处寻找盗窃目标。随后不久,被害人李某及其丈夫骑着电动三轮车缓缓经过此地,胡某遂将车斗内一个装有4,300元现金的棕色布袋盗走。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作案现场监控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李细兰人民币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天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