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婷与金志强、虞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婷,金志强,虞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郭婷,经商。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金志强,经商。被告虞巧英,经商。原告郭婷诉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婷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布匹生意,2014年4、5月间,被告因为向原告购买布匹,拖欠货款436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386428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642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志强、虞巧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志强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布匹生意,2014年4、5月间,被告金志强因为向原告购买布匹,拖欠货款436428元,其在对账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38642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志强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婷货款38642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金志强、虞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