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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马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务工。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高某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高某(已去世)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75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由高某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高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20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借条上“利息3分”字样为原告马某后添加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借条上“利息3分”字样为原告本人后添加内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内容得到借款人李某的认可,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280元,原告马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