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玉钢与金成敏、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钢,金成敏,姜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董玉钢,现住和龙市。被告:金成敏,现住和龙市。被告:姜婷,住和龙市。原告董玉钢诉与被告金成敏、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平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钢,被告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钢诉称:2014年5月13日与10月18日,被告金成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成敏及其妻子姜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成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张大庆;三、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金成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四、证人张大庆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与10月18日,被告金成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金成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姜婷辩称:被告不知道这笔借款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姜婷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成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用金成敏名下的辽AK80**小车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张大庆。2014年10月18日,被告金成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金成敏后,被告金成敏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金成敏借款时称借款用途第一次为了承包车辆需要资金,第二次因为家人生病住院需要资金。另查明,被告金成敏与被告姜婷于201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姜婷称对40000元借款不知情,对于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姜婷未举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董玉钢称第一次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证人张大庆称如被告按时还款则不需要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则需要按月利息3%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玉钢与被告金成敏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董玉钢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金成敏,原告董玉钢与被告金成敏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被告金成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金成敏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董玉钢要求被告金成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玉钢要求被告金成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5月13日借款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成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2014年5月13日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的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董玉钢要求被告姜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对原告董玉钢要求被告姜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敏、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玉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成敏、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玉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金成敏、姜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