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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闫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武圩村六组武圩小区其住处,与被害人胡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闫某用拳头对胡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病历复印件、受伤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未出庭证人徐照淇、谭锡武、闫安的书面证词,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