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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与吴海银、杨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吴海银,杨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以下简称蓟县出头岭支行)。负责人张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海银,农民。被告杨汉杰,农民。原告蓟县出头岭支行与被告吴海银、杨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银、杨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出头岭支行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吴海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汉杰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1.8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94计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海银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杨汉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8023.41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238023.41元,余下利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杨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5、归还贷款协议书一份。6、(2011)蓟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2012)蓟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裁定书、(2014)蓟民初字第84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7、原告出具结欠利息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吴海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2、被告杨汉杰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海银、杨汉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吴海银、杨汉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有效。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吴海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汉杰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1.8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94计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海银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38023.41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汉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2010年6月30日企业改制,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吴海银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杨汉杰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吴海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汉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吴海银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吴海银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出头岭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38023.41元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杨汉杰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吴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广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