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连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沈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扈某现金45元。3、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孙某某,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唐某某现金220元。4、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刘某某现金2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上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沈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沈某某。2、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扈某现金45元。3、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孙某某,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唐某某现金220元。4、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连某某电厂检修部职工更衣室内,窃取刘某某现金22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15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财物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扈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涉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二、应继续追缴人民币45元返还被害人扈某;应继续追缴人民币22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应继续追缴人民币22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