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等与孙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孙佐英,孙明,孙国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童春艳,北京市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佐英,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英,女,1945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精诚公证处)、孙佐英、孙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精诚公证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国英、孙国华、孙佐英、孙明系兄弟姐妹关系,我处于1999年2月8日作出(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公证书,就上述四人的继承及《析产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5日,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析产协议书》上的孙国华签名非本人所签,该文检鉴定费10000元由孙国华支付。2013年8月18日,孙国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处赔偿其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处赔偿孙国华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我方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处认为孙国华在《析产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孙明、孙佐英、孙国英恶意串通后伪造而成,公证员完全不知情。为维护精诚公证处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孙明、孙佐英、孙国英向精诚公证处支付鉴定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孙国华诉精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明、孙佐英、孙国英承担。孙佐英、孙明辩称:(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公证书系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孙国华四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公证现场进行的公证,2012年5月孙国华向精诚公证处就公证书提出异议。经过核实精诚公证处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维持两份公证书的决定书。后孙国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于2012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均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孙国华认可精诚公证处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维持两份公证书的决定书,我方不认可精诚公证处于2013年4月24日对孙国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同意精诚公证处的诉讼请求。孙国英辩称:我方认可精诚公证处2013年4月24日询问我方笔录的真实性,公证书上孙国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我丈夫代替孙国华所签,精诚公证处对赔偿孙国华文检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本身也负有责任,不同意精诚公证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国华、孙国英、孙佐英、孙明系兄弟姐妹关系,孙玉堂系上述四人的父亲,于1987年死亡,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福州馆街21号的房屋三间。1999年2月8日,北京市宣武公证处作出(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公证书,其中1133号公证书载明孙玉堂的上述遗产由孙国华、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共同继承;1134号公证书系就孙国华、孙国英、孙佐英、孙明之间签订的《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2013年7月5日在精诚公证处的委托下,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999年度公证登记第1133、1134号的《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卷宗(事由继承、析产协议书)》内第3页落款时间为‘99年2月2日’的《析产协议书》上立协议人处的‘孙国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孙国华为鉴定支出文检鉴定费1万元。同年7月22日,精诚公证处作出《决定书》,决定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后孙国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诚公证处赔偿其为笔迹鉴定支出的费用1万元。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判决精诚公证处赔偿孙国华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25元由精诚公证处负担。判决后精诚公证处以公证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诚公证处承担(已交纳)。后孙国华申请执行,2014年5月13日,精诚公证处将10075元交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精诚公证处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24日对孙国英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孙国英称是孙佐英、孙明让其丈夫毛洪法(2012年12月11日在北京死亡)代替孙国华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孙佐英、孙明对此予以否认。再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更名为精诚公证处。现精诚公证处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孙明、孙佐英、孙国英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精诚公证处之诉讼请求。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孙国华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源于同为继承人的孙国英、孙佐英、孙明的过错,作为孙国华的同胞兄弟姐妹,其不可能不认识孙国华,对于在(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公证书上签字的并非孙国华本人的情况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着故意,客观上促进了不真实事项的发生,故对于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而遭受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而作为精诚公证处的精诚公证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损失的发生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孙佐英、孙明、孙国英人孙佐英、孙明提出的(99)京宣证字第1133及1134号公证书系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孙国华四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公证现场进行的公证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精诚公证处起诉要求孙佐英、孙明、孙国英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孙国英、孙佐英、孙明赔偿精诚公证处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财产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判决后,精诚公证处、孙佐英、孙明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精诚公证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精诚公证处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两份公证书被撤销系孙国英、孙佐英、孙明等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孙佐英、孙明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精诚公证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在公证时,孙国华本人确实去了公证处办理公证且本人签字,精诚公证处既然认为有人冒充孙国华办理公证,那么该事实本身已经说明了精诚公证处未尽到审查义务。孙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原审判决,主要意见和事实同原审庭审陈述,精诚公证处没有细致核对当事人的信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030号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29号判决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诚公证处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2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故孙佐英、孙明所称孙国华本人亲自去了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对办理公证的人员以及证件审查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孙国华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孙国华的同胞兄弟姐妹,应当知道签字人是否孙国华本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共同导致了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因精诚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源于同为继承人的孙国英、孙佐英、孙明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孙国英、孙佐英、孙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依据。综上,精诚公证处、孙佐英、孙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负担15.6元(已交纳),由孙国英、孙佐英、孙明负担3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负担15.6元(已交纳),由孙佐英、孙明负担36.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