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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春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05号罪犯马春荣,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马春荣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三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能积极缴纳罚金,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