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静诉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杨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马静,女。被告杨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静诉被告杨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静、被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2014年11月22日23时,被告杨丽华的司机李健驾驶辽CH99**号长安出租车沿海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王石镇金家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由马静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丽华的司机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静无责任。被告杨丽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2、腰部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3、右小腿外伤缝合术后;4、左膝及左足外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158天好转出院,出院后恢复治理一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419.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护理费15149.04元(95.88元/天×158天)、误工费22936元[122元/天(3668元/月)×188天(住院158天+出院后休息30天)]、交通费1580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各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441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华辩称,第一,我是辽CH9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运营人,李健是为我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法院判令如数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H9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拟申请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住院合理天数以及误工天数,同时误工标准应以实领工资为准,且其单位为其出具误工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第四,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与内容的规定,同时其未能提供修理该电动车的发票及明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至于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不能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李健驾驶辽CH99**号长安牌出租车沿海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王石镇金家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由马静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长波家院墙损坏、马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马静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静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静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外伤缝合术后、左膝及左足外伤缝合术后、贫血、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158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2854.0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6天。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伤处继续行理疗治疗,行走锻炼,伤肢肌力练习,关节伸屈练习;2、行走时跛行逐渐纠正,对伤处给予按摩理疗,防止粘连,患者因有心脏病,锻炼行走时要循序渐进,防止疲劳;3、每月定期到我院复查室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有病情变化随时来复查。正骨医院为原告开具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诊断书。又查,原告系海城正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昌公司)工作人员,平均实领工资为3347.67元(10043元(3203元+3169元+3671元)÷3个月],该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丽华系辽CH9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运营人,李健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丽华为原告垫付5000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分别为400元、112元、246元、1057.27元、30731.77元和307.04元共计32854.08元),4、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5、劳动合同书和误工证明各一份,6、工资表三张,7、购车票据一张,8、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被告杨丽华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2、行车证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收条一张;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和被告杨丽华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与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健系为被告杨丽华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静遭受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李健给马静造成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杨丽华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系辽CH99**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马静,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杨丽华(侵权责任主体)和人保鞍山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马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2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和护理费15149.04元(95.88元/天×158天)计55903.12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能就其针对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性与必要性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加以支持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如上数额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22936元[122元/天(3668元/月)×188天(住院158天+出院后休息30天)]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发工资为3347.67元/月以及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正昌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之日共计178天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62.84元(3347.67元/月÷30天×178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1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为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能提供电动车遭受损害的事故现场照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确认财产损失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马静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7765.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5149.04元、误工费19862.8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77765.96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01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49.04元、误工费19862.8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下的30754.08元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2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马静的经济损失数额均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故被告杨丽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当由马静如数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静4701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静30754.08元;(三)、原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丽华5000元;(四)驳回原告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负担17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4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崔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