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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董丽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董丽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4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董丽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621.12元、利息人民币26723.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380.65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被告董丽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董丽群向原告光大银行申请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被告董丽群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被告董丽群填写的领用申请表所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领用人以下简称乙方,光大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使用信用卡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乙方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甲方免收乙方滞纳金,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此项利率的变动而调整,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全部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申请表所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白金卡年费为20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光大银行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8159”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9621.12元、利息人民币26723.0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丽群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被告董丽群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丽群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621.1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723.02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127元,由被告董丽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