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赵更、楼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赵更,楼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傅锡炎。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更。被告:楼华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赵更、楼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起诉称:被告赵更为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65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提供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一年一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外,双方对罚息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赵更、楼华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乐园一区108号401室的商品房及所属车库设定抵押,为被告赵更与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6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8**号)。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更指定账户发放前两期贷款,被告到期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楼华琴为被告赵更的贷款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载明被告楼华琴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赵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更指定账户发放第三期贷款,为期11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3日该贷款到期,被告赵更、楼华琴本应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共欠本息673377.55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赵更、楼华琴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3377.55元(该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合计673377.55元;二、判令被告赵更、楼华琴支付律师代理费32900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更、楼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乐园一区108号401室的商品房及所属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更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楼华琴承诺为被告赵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更、楼华琴以乐园一区108号401室的商品房及所属车库,为被告赵更与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6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与原告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8**号;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更向原告申请,贷款发放的转入账户;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更指定账户发放第三期贷款,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7、被告赵更还贷过程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更到期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更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欠息23377.55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赵更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出现欠息的情况,至2015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罚息23377.5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更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900元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赵更与被告楼华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楼华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楼华琴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赵更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更、被告楼华琴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3377.5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赵更、被告楼华琴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3、若被告赵更、被告楼华琴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更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一区108号401室的商品房及所属车库(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78**号)经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3元,依法减半收取5431.50元,其他诉讼费4270元,合计9701.50元,由被告赵更、楼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