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兆云与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兆云,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廖兆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何万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72746-0。法定代表人陈少河,总经理。原告廖兆云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兆云诉称:原告系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代理商,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水泥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506522.66元,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150652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少河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廖兆云出具三张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660058元、404864元和441600.66元。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述前两项单据中加盖公章并由陈少河在单据上签名。结算的款项均为拖欠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015年6月9日,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廖兆云系其代理商,其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在水泥交易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廖兆云承担。另查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案外人陈少河系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三份、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河出具三张结算清单给原告廖兆云,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虽然其中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抬头注明“福建金牛水泥公司对账单”,但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廖兆云系福建金牛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故该笔对账单可以认定为发生在原告廖兆云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之间,本院对该对账单中发生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金牛水泥廖兆云”字样,本院对该结算单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也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的对账表虽无注明债权人名称,但原告廖兆云出具了结算表原件,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结算表中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廖兆云与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在三张结算单(表)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其拖欠原告廖兆云水泥款150652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兆云人民币1506522.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9元,减半收取9179.5元,由被告福建省恒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