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长海与陈伟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海,陈伟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长海。委托代理人张绪雷。被告陈伟鼎。原告张长海与被告陈伟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雷,被告陈伟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装修为由向我借款5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索还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鼎辩称,我只欠原告30000元,另外的23000元是四个月应还的利息。我借款不是为了家庭装修,而是为了偿还个人欠的赌债,我家装修时间是2013年8月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长海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所借款项并非赌资,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所以该笔作为合法借贷,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长海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陈伟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