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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玉凤与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凤,张欣,苏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董玉凤(苏义斌前妻),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第三人苏义斌,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董玉凤诉被告张欣、第三人苏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张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凤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苏义斌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6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4年年末,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9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欣辩称,借条是我出的,但是出借条是有前提的,就是之前的欠条作废;以前我在原告的丈夫苏义斌处借款8万元,约定3分利,我给苏义斌出具108800元的欠条,约定一年偿还;2012年8月22日还了5万元,2012年5月30日我就又给他打个13200元的利息欠条,2013年6月1日,原告多次向我索要欠款,我又给原告出具一张96500元的欠条。苏义斌用108800元的欠条起诉我,法院已经判决了,也已经执行完毕了,在苏义斌起诉我时,开庭的时候,我主张要求拿回所有欠条,法官说是一笔钱,我担心原告拿着欠条再起诉我。我认为现在这张欠条已经无效了。第三人苏义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苏义斌处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照月利3分计息,被告给苏义斌出具108800元的欠条一枚。2012年5月3日,被告给苏义斌出具一枚欠条,写明:“今欠苏义斌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00),以及以前壹拾万捌仟捌佰元在2012年7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欣,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偿还苏义斌本金5万元,2014年,苏义斌持108800元欠条到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欣偿还欠款,庭审中,张欣提出这笔欠款共出具二枚欠条及还完5万元后出具了剩下的钱和利息的欠条,苏义斌承认和张欣就一笔借款,张欣给其出过剩余款项的欠条及利息条。本次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与苏义斌的离婚证,证明其与苏义斌在2011年离婚,并称被告张欣在其处借款10万元,偿还3500元后,2013年6月1日,张欣给其出具96500元欠条一枚。现原告要求张欣偿还人民币9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苏义斌处借款本金8万元,至2012年3月27日,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为28800元,总计108800元,张欣给苏义斌出具108800元的欠据一枚。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108800元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为:13273元(108800元×0.03×4个月+108800元×0.03÷30天×2天),与被告张欣在2012年5月30日给苏义斌出具的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条相符。2012年8月22日被告偿还苏义斌本金5万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2日以108800元+13200元计算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为:2806元(122000元×0.03÷30天×23天)。在张欣偿还5万元后,剩余款为72000元(108800元+13200元-50000元),按照月利3分计息,至2013年6月1日,72000元本金+利息21744(72000元×0.03×10个月+72000元×0.03÷30天×2))=93744元,93744元+2806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2日利息)=96550元,与原告现在所持有96500的欠条相符;原告与第三人苏义斌原系夫妻关系,现虽然持有与苏义斌的离婚证,但被告张欣并不知晓,第三人苏义斌仅向本院提供了张欣给其出具的利息款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张欣给其出具的剩余款项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应认定被告张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给第三人苏义斌出具的欠条属于同一笔债务,且在欠条后又注明,以前欠、收条作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