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蓝辉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辉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辉洋。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辉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辉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蓝辉洋在其所住的职工宿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柳翠坊9幢2单元603室,趁同住该室的被害人李某不在房间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房间内枕头下的人民币2252元。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蓝辉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1772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蓝辉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蓝辉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辉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辉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蓝辉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辉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辉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发还被害人李相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