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志与俞法根、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俞法根,俞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38号原告:陈志。委托代理人:施金文。被告:俞法根。被告:俞晓清。原告陈志诉被告俞法根、俞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法根、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俞法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至讼争的,应承担贷款人借款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晓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1日后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俞法根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俞法根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俞晓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俞法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俞晓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并对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法根、俞晓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志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法根、俞晓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俞法根向原告陈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致讼争的,应承担贷款人借款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晓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1日后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与被告俞法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俞法根逾期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法根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率超过双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约定利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18879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据双方约定应以借款金额的5%为限,即应为5000元。被告俞晓清为被告俞法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俞法根上述付款义务均属担保范围,故被告俞晓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法根、俞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法根归还原告陈志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8879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俞法根偿付原告陈志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俞晓清对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志负担24元,由被告俞法根、俞晓清共同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