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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向龙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胤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郊黄田坝。法定代表人程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川,男,1960年7月5日生,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枭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7536号《关于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753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飞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马翔,第三人飞机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王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17536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成都飞机公司就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成都飞机公司相关主张应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调整范围。首先,成都飞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枭龙”商标在2003年9月3日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短时间内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取得了较大的影响力。并且成都飞机公司作为“枭龙”战斗机的主要研发单位和生产者,与该使用在先的商标权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越野车等商品与在先使用“枭龙”商标的飞机商品在设计制造工艺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且武汉枭龙汽车公司在广告中重点宣传其产品具有军用越野等性能,易使相关公众将武汉枭龙汽车公司产品与成��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先使用在战斗机上的“枭龙”商标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成都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相关公众的选购行为造成误导。再次,“枭龙”由“枭”、“龙”组合而成,该组合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所指情形。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所指情形:成都飞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的新闻引起了国内主要媒体和国外媒体的报道和广泛关注,媒体对其在中国军事领域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军事政治上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述。通过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枭龙”一词自其被广泛报道以来,已经与中国新型战斗机的研发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特殊的军事、政治意义,并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形成了超越一般商业标志的特殊认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政治、军事上产生不良影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武汉枭龙公司不服第11753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释明,其诉讼的理由与请求如下:一,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所指情形。第一,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成都飞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对“枭龙”进行主动使用,媒体的报道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认定“枭龙”具有一定的影响属于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仅晚于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13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枭龙”不可能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第三,认定产品类别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的战斗机既不是类似商品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第四,认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因为法律没有该条件的限制。第五,没有证据证明恶意的存在。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一,被异议商��由我方独创并最早使用在汽车商品上。枭龙一词本身并不存在不良影响。第二,成都飞机公司的枭龙战斗机并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进入我国军队军品采购目录,相关公众对其没有任何认知,更未构成所谓“在中国公众当中形成了超越一般商标标志的特殊认知”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在政治、军事上产生不良影响。第三,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绝对条款,是禁止所有人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该绝对条款同时,又认定成都飞机公司对“枭龙”享有在先未注册商标权,显然是矛盾的。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应当尊重目前已经形成的市场,不应轻率的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17536号裁定并重新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第1175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武汉枭龙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飞机公司述称:一、2003年9月3日“枭龙”战斗机首飞是一个公知的事实,大量媒体进行了报道,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枭龙”已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武汉枭龙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抢注我们的商标,恶意明显。二、“枭龙”战机是由我国与巴基斯坦联合研制的新型战斗机,被广泛报道以来已经和我国新型战斗机研发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特殊的军事、政治意义,已经在我国公众中形成了超越一般商业标识的特殊认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由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月9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运输用军车;救护车;野营车;货车(车辆);货车翻斗;炮兵弹药车(车辆);运货车;越野车;(长途)公共汽车”的商品上,2006年3月8日,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武汉枭龙公司。成都飞机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枭龙”是我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的名称,成都飞机公司主持并参与了研制开发。2003年9月2日“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后,包括《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内的海内外媒体对其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已在广大消费者间具有较高知名度。武汉枭龙公司将“枭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汽车、运输用军车”等运输工具类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14813号裁定,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09年10月28日,武汉枭龙汽车公司针对前述商标局裁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为:1、武汉枭龙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枭龙”的商品是完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越野汽车。“枭龙”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枭龙”越野车的诞生对中国的企业工业乃至国防事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经过武汉枭龙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事实已证明被异议商标从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成都飞机公司对“枭龙”商标并不享有相应的在先权利。武汉枭龙公司与成都飞机公司对于自己生产的商品以不同的设计理念予以命名,相互之间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4、武汉枭龙公司已经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投入巨资,不予注册的裁决严重侵害武汉枭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媒体刊载的新闻报道。3、武汉枭龙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包括第5282183、5282184、5739517、5739471、5739516、57395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枭龙汽车车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TB系列底盘合作合同书。5、2006-2009年宣传费支付清单及报纸刊物宣传。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617160,617260,655162,1022316号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78430号复印件。7、“枭龙”汽车宣传推广、参加展会部分合同、发票及图片。8、部分网络媒体对枭龙汽车的报道。9、专项审计报告。成都飞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7536号裁定。庭审过程中,成都飞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身涂有“枭龙01”“枭龙03”字样的战斗机照片;枭龙/JF-17二批飞机内贸合同签订仪式。上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117536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14813号裁定、当事人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法律的衔接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枭龙”文字商标,即被诉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在此前提下,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武汉枭龙公司有权针对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除诉权和主体资格之外的问题的审查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该规定,应当审查两个要件:一是在先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两者缺一不可。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并非所有标识的使用都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前提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学理上称之为主动使用,此外,也有产品等被报道而提及到了商标的情形,称之为商标的被动使用。但是,脱离主动使用的被动使用,通常不能单独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为认定商标性使用应当以产生区分来源的客观后果为依据,同时结合权利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意图。在权利人主动使用缺失的情况下,商标使用的意图并不存在。并且,被动使用通常侧重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属于新闻报道,与商业活动有所区分。因此仅有被动使用时难以单独认定商标性使用。具体到本案,成都飞机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枭龙”商标的证据,如相关交易文书、广告等,不能证明“枭龙”战斗机在国内进行了销售,即“枭龙”作为商标没有与其产品本身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故不能证明成都飞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活动中对“枭龙”商标进行了使用。仅有的媒体报道属于脱离主动使用的被动使用,从媒体报道内容看,均侧重于对研发过程及首飞的事实性陈述以及背后的政治、军事意义的评论,属于时事新闻性质的报道。现有证据还表明媒体报道中对该型号战斗机称谓既有“FC-1”,又有“枭龙”,在称谓并非唯一的情况下,更不能得出“枭龙”被作为商标使用的结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枭龙”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赋予了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阻止他人进行商标注册的权利,之所以对“抢注”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明知或者应知作为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根据,是因为商标法维护的是商标信誉、商业诚信,禁止不诚信的搭便车行为。因此,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也应当是在商标的用途功能框架下解释适用。本案中,根据证据不能认定“枭龙”作为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商品类似性方面,且不论战斗机本身的特殊性,即使是飞机与汽车商品,二者在原料、生产部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难以推断出武汉枭龙公司具有不劳而获的搭便车的恶意,不能认定武汉枭龙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注册和使用不仅涉及生产者、���营者的利益,更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公权力介入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消费群体权益。其中,“其他不良影响”即属于以公共利益之名禁止标识使用的情形。关于不良影响的条款,早在1983年《商标法》就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此后,商标法的历次修改,均保留了“不良影响”这一绝对禁注条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虽然历次修法对于“不良影响”的规定几无二致。但是,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应当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如“神州六号”因承载了中国人民的航空梦想,展示了中国的航天实力,而被国民熟知,故当以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时,以该条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还有的标识,即便是与个体利益相关联,但当其注册使用会涉及到广泛的受众群体,会给公众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使得交易成本增加,给市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时,也应当将其纳入“不良影响”的规制范围,以此来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不受影响,市场能够稳定有序的发展。这也是由于法律空白所导致的对“不良影响”条款扩大解释适用的原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来说,被异议商标文字“枭龙”字面含义并不存在前述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枭龙战斗机的研发和使用所产生的军事、外交价值能否使得“枭龙”的影响延伸至公共领域是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枭龙战斗机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我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由我国与巴基斯坦共同投资研制。虽然枭龙指向的是一种具体的战斗机型号,但是其在军事、外交上有较高的价值,且该价值通过媒体广泛报道而深入人心。可以认定“枭龙”在军事领域也具有广泛的��知度,彰显了国家力量,激发了国人的自豪感,契合了人们对公共利益的朴素观念,因此,可以对该商标承载公共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将“枭龙”注册在越野车等商品上,其使用与枭龙战斗机相同的文字“枭龙”,在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文字,减少和削弱了“枭龙”与成都飞机公司的一一对应关系,破坏了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独特联系,也削弱了相关公众对“枭龙”战斗机的认知,使得其在军事、外交上可能具有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被异���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结论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536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