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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田疃道口东侧,与停在路边修车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肇事。经血液抽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33.7㎎/100ml,属于醉酒驾驶。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田疃道口东侧,与停在路边修车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肇事。经血液抽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33.7㎎/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证言,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1)551号张某法医鉴定书、公(冀滦)鉴(痕迹)字(2011)第167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2011)唐公物检(交)G27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1)第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小芬审判员李久海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杜鹃 来源:百度搜索“”